改革开放后,随着人大法学院对外学术交流的广泛开展,一批中青年学者走出国门,到国外著名大学法学院深造,给具有多样化学术传统的人大法学院增添了新的学术风格,推动了法学研究方法和内容的多样性,实现了以大陆法系为知识背景和学术谱系的转型。
人大学派的形成与发展依赖于中国法律人共同体,需要分享学术共同体价值。早期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的一些教师中,有些是来自于朝阳的学子,分布在法理学、国家法学、法制史、民法等学科,也有一部分教师转入其他专业、院系及从事行政工作。
人民大学早期取法苏联,从诞生之初,人大学派便接受系统的马列主义法学的教育,并把它体现在学术与教学过程之中。 四、人大学派的未来 六十年风雨兼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人大学派的发展史浓缩了新中国法学的发展史。人大法学院已经启动了新一轮法学院国际化计划,将通过多方面举措提升法学院的国际化程度,努力建设一所国际一流的法学院(一)研究立场以学术理性的坚守为基础 在学术研究中,人大学者始终把握学术自由与问题意识的平衡,以尊重现行宪政体制为出发点,立足国情、倡导学术自由。例如,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研室有孙国华、郭宇昭、周雅合写的《党的政策与法的关系》,国际法教研室集体合写的《现代国际法的概念和性质》,民法教研室有佟柔、杨大文合写的《十年我国婚姻制度的发展》,刑法教研室集体合写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的初步检查》,等等。
人大学派一方面关注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同时重视基础理论研究,力图夯实理论解释力的基石,是人大学派孜孜以求的研究目标。这一时期,人大学派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1979-1994年法律系时期和1994-2010年法学院时期。法律人通过法教义学的镜头,观察到法律出现漏洞的现象和不同的种类,并因此从法教义学上创造出所谓法律续造之方法。
[7]参见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6。被害人母校的学生上街多么有序啊。可是当时的德国法上还没有关于一个为拯救孕妇生命或健康的中止妊娠的特别规定。在父亲和儿子一起到基层法院过户时,法院的工作人员作出临时处分,认为由于受让人是未成年人,其取得住宅所有权会产生法律上的不利益,因而必须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本案中住宅所有权的让与人就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不符合《德国民法典》第181条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所以,在转让住宅所有权时,还必须为未成年人设置一名保佐人。
法律专业(职业)思维训练也不例外,较多地出现在法律教育过程中,出现在法律教师的口中。据此,他认为美国没有法律人的思维。
[19]转引自亚狄瑟,见前注〔14〕,页48。[77]参见Donald Black, Supra note 4,at 288.同时卢曼把布莱克的观点整理成表格,参见Niklas Luhmann,Supra note 4,at 457. [78](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99—100。[13](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页137。苏力的问题首先涉及我们要不要承认Legal Profession和Professionalization的必要性问题。
法律人的思维是基于法教义学的基本功,在不断积累的社会经验和不断汲取的社会科学知识基础上,结合社会现实考量判决的社会后果。此处,其实很简单——苏力有意或无意地巧妙混淆了检察官(或律师)的预判与他们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处的程序阶段。他们分裂得如此深,以致可以统一。但这些仍然无法百分之百地避免错误,因为法律本身可能也会有错误。
朱文的核心观点是强调法律现实主义主导下的美国式法官的办案方法与思路(如果不用思维的话)的优越性,认为会超越法律和考量后果的法官才是最理想的法律人。因此,法官既要坚守规则,成为法律的守护神,又要在必要时能够合乎方法论地超越法律,但主要还是如何坚守规则。
笔者也知道,在我们中间还有一部分教师,他们深谙法学教育的真谛,明白法学教育的重点在于法教义学的传授和法律职业思维方法的训练,他们深知作这样的冷板凳式的学问和教育是艰苦的,是没有鲜花和掌声的,但他们甘心于静默的法教义学研究和教学,甘心于研读法教义学方法并锲而不舍地训练学生。按苏力的说法,这正是遇到新问题、无法从法律中找到现成答案之际,行外人怎么处理呢?如果是行外人,知道该从哪些地方来获得帮助吗?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法律人的思维仍然会使他们质疑少数服从多数的票决能否成为撤销学位的理由?此处产生了一个正当程序的问题,由谁来完成一个举证和质证的程序呢?合乎法律思维习惯或法律思维常理的做法是:由学位委员会指定或成立一个调查小组来负责证据收集、审查、质证的程序,最后就是否有打架的事实、是否道德败坏以及是否构成撤销学位的理由,作出一个判断结论,再提交给学位委员会投票。
而思维方式是一种长期运用特定的职业方法而形成的思维习惯和思维模式。我们还应当关注美国众多法官日常的法律思维,而不能以霍姆斯和波斯纳作为美国众多法官的代表。专业(或职业)首要的显著特点是,专业涉及的是智力、头脑的技能,而非体力或手工。或者,当一个人没有经过法律科班学习和训练,如复转军人进了法院,也会在边学边干的过程中耳濡目染地获得一定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苏力强调的法律人对社会后果的关注,这种结果主义的思维其实是应该通过法律人的思维方法来进行的,并与规则概念兼顾。[20]即使是法律解释中的社会学解释,也只是法律学借助于社会学的某种角度,将视域从规则延展到社会事实(而不是真的有什么社会学方法来指导法律方法)而创造的。
新的现代法律哲学则渴求在或从实在法——现有的和那些将成为实在法的法律——之中演绎出公正的因素并将它固定下来。社会学家只是在描述其事实上的效力,而不是规范上的效力。
在笔者看来,在强调社会后果的时候,不可以夸大超越法律的功能和意义,更不可以否定对法律规则作特定思维的法教义学方法。[30]拉德布鲁赫,见前注〔2〕,页102。
正如一切诉讼程序都只是以形式正义为最低限度的工具,在此前提下,尽可能地追求实质正义。但是,人们可以设想,众多优秀的人为之付出精力的法学,不是完全没有理智的。
笔者很赞同苏力文章中指出的法律发展的新变化,要关注受社会经济科技发展而导致的那部分法律领域的新挑战和新问题。其实苏力偷换概念地把法盲也守法的普遍现象理解为法盲也具有法律思维。[79]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我们的法官必须成为哲学家吗?他们能成为哲学家吗?,傅蔚冈、周卓华译,载许章润主编:《清华法学》(第5辑:法律思想与人文语境研究专号),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38。因此,苏力在许多场合表现出不支持法官的职业化和法律活动的职业化的倾向。
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大致可以知道,我们之所以说法律方法是特殊的职业方法:其一,是因为构成法律人思维基本材料和对象的大多数法律概念,虽然来源于日常生活概念,但都被立法者和法律职业成员赋予特殊的法律意义,比如住宅,在宪法解释学上还包括下榻的宾馆、求学的宿舍、旅行的帐篷等。[24]卡尔#8226;恩吉斯的《法律思维导论》,从头到尾就是讲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结构、从法律规范中获取具体的法律判断(推论)、从法律规范中获取抽象的判断(解释)、法律者法(不确定概念、一般条款的适用)等。
进而言之,不同法系的法律人思维风格也会拥有且应当拥有共同的思维特点。如果行外人认为有必要,也可以来学习和接受训练,之后掌握法律思维方法,成为法律人。
因此,对于中国这样的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有必要建议所有的法学院都开设法律方法课,或者所有部门法教师都在课堂上能够进行法律方法的传授。波斯纳说在这两种市场组织形式中(指中世纪手工行会与转型前的法律职业),都是通过创造一个意识形态共同体,彬彬有礼地抵抗其产品的‘商品化,从而便利了卡特尔化,人们之所以信其所信,是因为对于他们来说,相信这些事情是有用的,而不是因为他们之所信是真的。
来源:《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 进入 孙笑侠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人 法律人思维 二元论 法教义学 。律师的行为包括辩护、代理,包括对法官思维的督促,从当事人角度以专业思维促成法官准确思维和判断的完成,律师不思维就没有办法完成其辩护和代理的工作,所以法律人的思维构成其所有活动的主体部分。笔者知道,在法律人中间,有不少深谙法教义学和法律思维及方法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他们办案业务之所以精湛,正是因为他们娴熟地进行规则分析,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运用都十分精确。[59] Larry Alexander, Emily Sherwin,Demystifying Legal Reasoning,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 [60]John Dewey,Logical Method and Law,Cornell Law Quarterly,1925. [61]拉德布鲁赫,见前注〔2〕,页73。
在当下社会,一个学者是否依然要承担启迪民智、引领社会的责任?如果不是试图去改变落后的现实,去努力追求美好的理想,也不应该只想着承认现实、否定理想、夸大困难,甚至论证落后现象的合理性。但是,苏力为了强调现实主义法学的超越法律和考虑后果的意义,并没有直接去论证这一观点,而是通过以下路径和观点来寻找论据:一是硬把发源于中国当代法律职业化运动的法律人思维与美国 Thinking Like A Lawyer扯在一起,认为只是一些不懂法律实务的学者山寨了美国版或出于小己利益而虚构出来的话题。
日常所谓的行当(Occupation)通常分为两种,一是所谓Trades,它不须多事训练,如工匠之类。[4]参见 Donald Black,Sociological J us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p.288.另参见 Niklas Luhmann,Law as a Social System, Translated by Klaus A. Zieger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457. [5]苏力虽然撰文论述过法律活动的专门化,但他也分析了专门化带来的负面效应。
其五,因为它是未经科班训练或职业实践难以掌握的方法。,这与波斯纳的观点如出一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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